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021)鲁15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4月份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告冠县××村家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进行登记结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的主张及举证如下:
1.原告主张同居期间购房的经济来源是与被告共同经营销售麻将机店铺的收益、向原告姐姐刘某3借款50000元。
对于第一项经济来源,原告提交了工商收据四本、××休闲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货明细,主张经营销售麻将机店铺的收益约为30万元,该收益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支出、支付购房首付款和偿还按揭贷款;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可以证明自2017年10月6日起以ATM机存现2500元的方式按月偿还房贷;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可以证明原、被告经营销售麻将机的收入情况;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聊城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可以证明原告姐姐刘某3于2017年3月24日出借给原、被告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7年6月12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4.8万元。
对于第二项经济来源,原告主张其姐姐刘某3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尾号为1373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0元、同年3月24日向被告尾号为4513的农商银行卡转账20000元、同年3月25日向被告尾号为1373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0元、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尾号为4513的农商银行卡转账10000元。
2.关于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向其姐姐刘某3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60000元用于购车,尚欠货款52904元,二人的共同债务总额是162904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81452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购房的第一项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通过原告提交的四本工商收据所记载的销售麻将机店铺的账目,可以计算得知四本账目涉及的总金额是107185元,与原告自己主张的30万元并不一致。并且以上账目均是销售记录,并非扣除进货、店面租金、水电、人工等成本之后的纯收益。如再算入上述成本,则可知该麻将机销售店铺的收益明显远远低于原告的主张。并且原告自认所购房屋总价约110万元,首付款为158000元,即使加上原告自己主张的刘某3出借的50000元,该店铺的纯收益也远远不足以支付购房首付款;2.原告提交的××休闲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或证明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该公司也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进货明细中的客户名称与原告的姓名并不一致,并且进货明细并非商品销售记录,不能据此直接推定麻将机的销售及收益情况;3.从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可以看出,自2018年1月26日起该银行卡有交易记录,而原告主张的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3月21日,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出卖房屋的原房主已于2017年10月6日收到约定购房款项,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该银行卡中即使有原、被告共同经营销售麻将机店铺的收入,也显然无法证明卡内的资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被告主张购房款系被告个人出资,被告主张的款项来源与其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农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购房款项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更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更能让人信服。
对于第二项经济来源,原告主张其姐姐刘某3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尾号为1373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0元、同年3月25日向被告尾号为1373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0元。但通过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查询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名下尾号为1373的建设银行卡开卡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显然原告所述的转账情况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至于原告主张其姐姐刘某3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尾号为4513的农商银行卡转账20000元、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尾号为4513的农商银行卡转账10000元,被告主张两笔款项是刘某3用于偿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尾号为4513的农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10月25日被告的该账户向刘某3尾号为3034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2016年12月11日转账9700元、2017年2月28日转账2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非仅凭交易记录或转账记录就足以证实,被告与刘某3存在资金往来记录,无法通过转账记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作为主张借贷事实存在的一方仍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中的欠其姐姐刘某3货款92604元,其提交的证据仅是刘某3自己书写的供货明细。原告与刘某3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自书的供货明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被告刘某2在质证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认可原告姐姐出购车首付款及偿还了一年的车贷,尽管后期车贷由被告偿还,但被告同意将车辆给原告并配合原告过户。鉴于被告明确作出的以上意思表示,对于原、被告围绕同居期间所购车辆进行的举证、质证,本院不再赘述及审查。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要求分割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光明路湖北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在同居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如果存在共同债务,债务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上诉人主张分割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光明路湖北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对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情况,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同居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放弃分割涉案车辆,故不应再承担涉案车辆的债务。经审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3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二人互有汇款往来,案外人如有新证据可另案主张债务。一审送达程序不规范,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雷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贾琼
法官助理陈普光
书记员肖庆磊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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