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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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1501号

原告:李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松,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凯通国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7697317D。
法定代表人:孙文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新成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27969461J。
法定代表人:孙文钦,该公司总经理。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宇成朝阳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两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路××号的“美富商业中心(报建名:宇成朝阳广场)”项目的第A区2层20464号商铺,预测建筑面积15.4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442105元。原告同意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房屋的认购期为60天,原告应该在该认购期内(即2020年2月6日前)至本项目售楼部签订主合同并按照约定付款及提供资料。如双方在认购期内签订主合同,则定金转为房价款;如原告未在认购期内签订主合同,或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所交定金两被告不予退还,且两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原告完全知晓本条款含义并同意该处理方式。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入会申请》,根据该申请的约定,在指定接待处填写“宇成朝阳商业会”《入会申请》并向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交纳40000元团购费(此款项为会员交纳的团购费,而非预收房款)即可成为宇成朝阳商业会员。会员有权申请总房款10万元优惠,成功购铺且已享受总房款拾万元减免优惠后,即视为团购费冲抵成功,团购费则不予退还,如会员需退回(未认购前可退)在会员本人于“宇成朝阳广场”项目商业开盘当天起算,十日后凭“宇成朝阳商业会”《入会申请》、收据及身份证原件申请办理退回手续。之后,原告将定金20000元与会费40000元全部汇入案外人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原告向被告凯通公司邮寄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认购协议。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宇成朝阳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20000元定金是否退还的问题,现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系因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房屋房屋认购协议的约定,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故对原告李某请求两被告返还2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另外的40000元,经庭审查明,该40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入会申请》所交的会员费,且该款项亦汇入案外人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与被告凯通公司无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该40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家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倪姗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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