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冀0722民初161号
原告:张某,女,201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张北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张某母亲),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刘某,女,201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郝彩云(刘某母亲),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在所住小区即张北县兴华北区院内健身器材处玩耍,玩耍期间原告张某头部右眼外侧受伤。随后原告张某到张北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生诊断意见为头部外伤、右侧眼眶软组织损伤。被告郝彩云陪同原告张某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原告张某的父亲张亚军报警称刘某在小区玩耍时不慎用健身器材将正在旁边玩耍的张某右眼处碰伤,张北县公安局师范路派出所出警,在派出所做工作后被告郝彩云为原告张某支付632.5元检查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侵权事实提供照片、电话录音,本院也在受理案件后,依职权向张北县公安局师范路派出所调取事发当天的相关材料,师范路派出所给本院提供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无询问笔录。经审查,电话录音及接警案件登记表均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张亚军的自述,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原告张某右眼受伤是由被告刘某导致。被告郝彩云为原告张某支付检查费用不应认为是对侵权事实的自认,原告还应对侵权事实提供直接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惠云
书记员云江潇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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