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镇初级中学与陈某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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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赣0983民初997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某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结,男,汉族,高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勇,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儿子。

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结的亲属陈某良生前于2018年9月20日入职原告村前中学从事门卫工作,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亲属陈某良在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并于2020年1月7日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村前中学不服向上高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均驳回了村前中学的诉讼请求。另核实,原告未为陈某良参加法定工伤保险。2021年1月15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即原告)于本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251元×20=785020元,丧葬补助金4395元/月×6个月=26370元,扣减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的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139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结系陈某良的哥哥,陈某良无配偶、子女,村前中学先行支付了被告陈某结30000元。

本院认为,员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其因工死亡待遇。本案中,被告亲属陈某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并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另原告村前中学未为被告亲属陈某良参加法定工伤保险,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村前中学承担,对原告诉请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补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镇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高安市某某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结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251元×20=785020元、丧葬补助金4395元/月×6个月=26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镇初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晓军
书记员罗姝瑶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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