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3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女,1937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女,1960年4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4,男,1963年4月1日出生。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5,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6,男,2001年10月21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某与马某1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马某1、次女马某2、三女马某3、长子马某4、次子马某5。马某5与闫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马某6。马某11于2000年9月4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马某11去世。马某11生前未立遗嘱。
景某在×××村有宅院一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村127号,腾退前院内有房屋数间。
2017年5月14日,景某、马某5、闫某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景某与马某11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三女,长子马某4、次子马某5、长女马某1、次女马某2、三女马某3,均已成家。景某与马某11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127号建造北房五间(89.1㎡),东房三间(41.85㎡)。2000年马某11因病去世,马某5与闫某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二人一直在该院内居住至今。三协议人曾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约定由马某5、闫某出资在该院内空地上建造房屋,并对老房八间进行装修。同时约定新建房屋及装修归马某5、闫某所有,如遇拆迁所有收益由马某5、闫某享有。现上述院落已经评估,面临拆迁。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避免子女产生争议,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127号院内1983年左右建造的北房五间、东房三间为景某与马某11出资建造。2、除第1条以外的房屋,该院内所有的其他房屋均为马某5、闫某共同出资所建,拆迁所获得的所有拆迁补助均归马某5、闫某享有。3、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127号院内1983年左右建造的北房五间及东房三间所有装修均由马某5、闫某出资,故装修部分所获得的所有拆迁补助归马某5、闫某享有。4、本协议为协议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对上述内容的法律后果知情,为自愿签署,不得反悔。景某、马某5、闫某分别在协议人处签字。
2017年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村涉及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宅基地腾退。2017年7月9日,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村127号(以下简称127号宅院)出具北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腾退估价结果报告。2017年7月31日,马某5(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1)、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村经济合作社(甲方2)签订了西潞街道×××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协议)。腾退协议载明:一、被腾退人宅基地及房屋情况。乙方被腾退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村127号;实测的宅基地面积664.7平方米;实测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475.97平方米;实测的宅基地范围外的房屋建筑面积91.89平方米。认定的经营面积333平方米。二、房屋评估价值情况。经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493213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739318元,总金额合计:1232531元。三、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合计282728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8393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99900元、移机费4435元、工程配合奖150000元。四、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经认定的宅基地,自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之月起开始至2019年11月给付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如2019年11月,腾退安置房未能达到交房条件,按半年继续支付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直至通知入住后1个月止,因被腾退人个人原因延期入住的不再发放。甲方向乙方支付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合计440220元。五、腾退补偿款总计。腾退补偿款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和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总金额共计1955479元。六、安置房屋面积如下:根据认定的宅基地面积505.63平方米,乙方可以享受腾退安置房面积506平方米。宅基地测绘报告(编号:AZ-06-33)中载明,被腾退人,马某5;坐落,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村127号;房屋总面积,567.86平方米;现状占地面积,834.91平方米;附属物总面积,117.1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664.72平方米。
各方均称腾退前系景某及马某5、闫某、马某6在127号宅院内居住。腾退协议签订后,马某5领取了腾退补偿款,后腾退人又给付马某5签约比例奖100000元及2019年11月-2020年10月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182160元。
房屋腾退估价结果单(院内)显示,房屋重置成新价分别为:房号1建筑面积97.56㎡,房屋重置成新价为91658元;房号2建筑面积15.08㎡,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1102元;房号3建筑面积79.35㎡,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4418元;房号5建筑面积41.85㎡,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2145元;房号6建筑面积89.1㎡,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06920元;房号7建筑面积6.21㎡,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836元;房号8建筑面积32.25㎡,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3023元;房号9建筑面积36.27㎡,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0053元;房号10建筑面积78.3㎡,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1443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380776元。其中电表,17块,3400元;果树30cm,1(认定)棵,3120元;果树30cm,4(认定)棵,12480元;果树50cm,1(认定)棵,7500元。房屋腾退估价结果单(院外及据实)显示,房号4建筑面积91.89㎡,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761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358542元,其中果树5cm,3(认定)棵,420元;果树苗2,3(认定)棵,180元;香椿树10cm,6(认定)棵,3120元;香椿树15cm,1(认定)棵,780元;香椿树8cm,2(认定)棵,448元;果树10cm,1(认定)棵,520元;臭椿树97cm,1(认定)棵,9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房号5及房号6为景某、马某11夫妇于1983年所建,房号1-4、7-10为马某5、闫某所建。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要求分割房号为5、6的重置成新价。
对于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要求分割所有果树及一块电表的价款。对于果树的栽种时间,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称果树均为马某11、景某栽种。马某5一方称果树均为马某5、闫某结婚前栽种。对于一块电表价款,马某5一方同意归景某所有。对于移机费,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要求分割电话移机费235元。马某5一方表示电话确实登记在景某名下,但为马某5出钱安装。
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称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马某5、闫某、马某6称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
马某4称2017年10月或者11月收到马某5给付190000元,其中99900元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其他的钱系马某5偿还之前向马某4的借款。马某5称2017年10月27日给付景某、马某4300000元,其中99900元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当时未打收条,未向马某4借过钱。
2013年5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发放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良乡京晨百货商店,经营者姓名为马某4,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127号。马某4一方表示因对方已经将999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给付马某4,故本案中并未主张分割该笔款项。马某5一方表示马某4与马某5利用127号宅院内房屋,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停产停业补偿应由双方各分得49950元。
诉争宅院拆迁后,景某跟随马某5一家共同生活,并未交纳过租房费用,2019年3月2日景某从住处搬走。2019年3月2日后,马某5一方未向景某给付相关费用。
马某5称自己一家及景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在星城小区租住,每月租金3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在青龙湖镇崇各庄村租住,每年租金60000元。景某称星城小区租金为每年28261元,青龙湖是马某5找朋友的仓库,并没有交纳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析出,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127号宅院内房号5、6的房屋为景某、马某1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属景某、马某11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份额。马某11去世后未留遗嘱,其所占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由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法院参照房屋腾退估价结果单(院内)房号5、6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确定并按照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所占比例予以分割。
对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双方均认可一块电表为景某所有,其对应的折价款亦应归景某所有。对于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要求分割果树对应的折价款,法院结合双方所述认定为果树应为马某11、景某所有,应属景某、马某11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份额。马某11去世后未留遗嘱,其所占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由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搬家补助费按实测正式房屋面积确定,法院按照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所占房屋面积予以分割。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按照具备工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经营住所与被腾退房屋一致且实地经营给付,法院按照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者予以分割。对于移机费,双方均认可一部电话为景某所有,故其对应的移机费应为景某所有。工程配合奖按每户宅院予以奖励,应由双方依照其享有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份额予以分割。签约比例奖按签约比例给付,应由双方依照其享有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份额予以分割。对于马某5已经领取截止到2020年10月的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法院根据腾退方案,综合考虑宅基地的来源及使用状况、拆迁时宅院内的居住情况,酌情确定为由景某、马某5、闫某、马某6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腾退后景某与马某5共同生活期间,房租均由马某5交纳,故对于马某5应给付景某租房补贴部分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应酌情扣减。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现因已发放的腾退补偿款均由马某5领取,故其应将多领取的部分返还给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对于双方均不需要法院分割其家庭内部权益,法院不持异议。对于马某4一方所称马某5给付的190000元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及马某5偿还马某4借款的意见,因马某5仅认可给付的99900元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不予认可其他款项系偿还马某5的借款,且马某4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马某5一方称已给付马某4一方300000元的意见,因马某4一方不予认可,且马某5一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为马某5已向马某4一方支付腾退补偿款共计190000元,其中含有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99900元,该笔款项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127号宅院的拆迁利益分割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工程配合奖、签约比例奖的分割是否适当。工程配合奖励费、签约比例奖是针对被腾退人在腾退期限内签约,鼓励被腾退人提前搬家腾空被拆迁房屋以保障拆迁工作进程而给予被腾退人的奖励,按每户宅院予以奖励。结合工程配合奖、签约比例奖的发放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腾退方案,确定应由景某、马某5、闫某、马某6依照其享有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份额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周转补助费、租房补贴的分割是否适当。周转补助费、租房补贴是针对被腾退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员在取得安置房前在外租房过渡的费用,是对实际居住人员的临时安置补助。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案涉127号宅院拆迁前,案涉宅院实际居住人为景某、马某5、闫某、马某6,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宅基地的来源及使用状况、拆迁时宅院内的居住情况,酌情确定上述费用由景某、马某5、闫某、马某6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亦无不当。
再次,关于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上诉称马某5、闫某、马某6无权享有、分割有关宅基地的补偿款的问题。依据《西潞街道×××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可知,此次腾退补偿款项包含房屋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移机费、工程配合奖、签约比例奖、周转补助费、租房补贴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移机费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为宅基地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工程配合奖、签约比例奖为被腾退人在腾退期限内签约并及时搬家的奖励费用,周转补助费、租房补贴为宅基地内实际居住人因腾退无房居住的补贴费用,上述费用并非仅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故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上诉称马某5、闫某、马某6无权享有、分割有关宅基地的补偿款的主张,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补偿款的计算问题。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对于补偿款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一方负担(马某4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宋光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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