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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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冀048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群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务工。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指定辩护人靳旭冉,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地点方位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武安市公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土山中队出具的查获证明、无酒驾醉驾证明;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20)2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尿检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信息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靳旭冉主要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帅
书记员申谦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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