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朱某1、朱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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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375号

原告:刘某1,男,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1男,女,汉族,1992年3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朱某2,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系朱某1男之父。
被告:承某,女,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系朱某1男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2(曾用名刘国强),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原告刘某1与被告朱某1男的媒人。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某1男经媒人介绍认识。2019年2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朱某1男、朱某2、承某见面礼17000元。11000元是走亲戚给被告;3000元是原告在外地打工,原告转给被告朱某1男走亲戚的钱;6400是端洗脸水的钱其中400元是给其他人的。其它彩礼款已经退回原告。另查明,被告刘国强系原告刘某1与被告朱某1男的媒人。原告刘某1与被告朱某1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朱某1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共同生活,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予以返还。3000元是原告在外地打工,原告转给被告朱某1男走亲戚的钱,应是赠予性质;6400是端洗脸水的钱其中400元是给其他人的,其中的400元,应是赠予性质。被告朱某2、承某系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并收了彩礼款,应与朱某1男共同承担礼款返还责任。综上,被告朱某1男、朱某2、承某应共同返还原告刘某1彩礼款34000元(17000元+11000元+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强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1男、朱某2、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刘某1彩礼款34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朱某1男、朱某2、承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凯
书记员王亚辉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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