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吉0183民初142号
原告:李某1,男,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安某,女,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李某2,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艳,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李某3,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李某4,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李某5,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安某提交德惠市菜园子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某2、李某4、李某5均无异议,李某3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某2提交养老协议一份,李某1、安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李某4、李某5对真实性不清楚,鉴于协议上只有李某2及李某3二人签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是李某1、安某二人子女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不仅是物质上的供养,还有生活上的关怀,没有提供金钱供养并非未履行抚养义务。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考虑到李某1、安某年龄及身体状况XXX。李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李某1、安某赡养费共计3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英健
书记员薛焱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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