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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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2021)浙0203民初324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经济开发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9年6月4日,本院出具(2019)浙0203民初52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124000元,该款分期支付:于2019年7月5日前支付60000元,于同年8月底之前支付30000元,于同年9月底之前支付34000元,以上款项均支付至原告张某某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台州路桥支行营业部,卡号:6236××××7706);二、上述款项付清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张某某配合办理将其持有的宁波海曙久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8%股份转让至被告吴某某名下的手续;三、如被告吴某某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原告张某某可就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8000元,扣除已付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张小斌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未及时履行,原告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203执4717号。
2019年8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还欠张某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7000)。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到期必须无条件归还。嗣后,原告张某某申请终结执行程序。
嗣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微法院聊天记录、欠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款已经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被告事后又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股权转让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8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327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织虹
代书记员章燕儿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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