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60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惠民县。202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英俊,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4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代为退赔了剩余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人民币304元及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赔的其余赃款,由扣押机关发还给孙某人民币30王某2人民币10刘某人民币180姜某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韩立宁
法官助理林宏翔
书记员位丽莎(代)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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