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重大责任事故罪
(2021)辽030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辽宁紫竹桩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鞍山市达道湾新城千山西路至人民路××管网工程××粮河段钢板桩支护施工过程中,违反吊车使用操作规程,利用吊车钩头将被害人张某1、郑某运送至沟底部位施工,在返回地面时,张某1坠落至施工围檀上,当场死亡。案发后,辽宁紫竹桩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张某1家属110万元。
事发后,辽宁紫竹桩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1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郑某、张某2、祁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居民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履带吊安全操作规程》规定,违章冒险作业,利用履带式起重机载人升降,造成张某1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拟处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翟威威
人民陪审员张宇
法官助理陈函悦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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