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0)鲁0281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7年1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业者,住胶州市。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0KM+8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与前方站在路上的行人杜某相撞,致杜某因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而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讯问被告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书面谅解书等材料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期内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增光
审判员于玲娟
人民陪审员王永珠
书记员朱金梅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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