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等与姬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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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京01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新悦家园6号楼1至3层28-04。
经营者:陈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3,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1,男,201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2,女,201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姬某1、姬某2法定代理人:贾某(姬某1、姬某2之母),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双滦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团瓢村学子佳园1#楼104铺。
负责人:孙爱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卜欣,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远,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姬某3与卜某系姬某4父母,姬某4与贾某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5日生育一子姬某1,于201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姬某2。2019年7月22日20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院西南门口处,朱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适有姬某4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号: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姬某4连人带车摔倒,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后轮又从姬某4身体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辗轧过去,造成姬某4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朱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姬某4为无责任。姬某4在医院抢救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4445.2元(含凯富中心垫付转运费120元、救护车费50元及住院押金1万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1日死亡。原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姬某4的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载明姬某4名下无自有农业耕地、其在本村辖区内长期无农业收入且其长期在外求学、工作,不在本村辖区内居住。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载明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姬某4在北京某1公司交纳社保,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在姬某4在北京某2公司朝阳分公司交纳社保。《工作证明》载明姬某4于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在邢台某公司工作,工资支付见支付宝记录;载明姬某4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7月22日在上海某中心工作,工资支付见支付宝记录。另查,朱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凯富中心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凯富中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事发时,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外,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附加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不得低于100万,且必须为10万元的整数倍)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按照损失金额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90%进行赔付。)投保人声明载明,本投保人确已收到保险人提供的本次投保所需要的各保险条款并进行了仔细阅读,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全部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就其中的责任免除、免赔额(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完全理解并接受,申请投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凯富中心称因涉案车辆在九州公司处进行维护和车辆保险,故投保时以九州公司名义投保了上述保险。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B款)条款》载明,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时终止。《附加条款》载明,本附加险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通用附加险,在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朱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出事前其从某院往某路附近渣土场运送渣土,已拉了四、五趟渣土,事发时系空车行驶。再查,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姬某3、卜某、贾某、姬某1、姬某2不同意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意见,但认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保险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同意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不认可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大地保险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的意见,其与原审原告、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赔偿责任问题。
人保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姬某3、卜某、贾某、姬某1、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564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400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3082元、家属误工费9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935686.2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5元,由姬某3、卜某、姬某1、姬某2、贾某负担899元(已交纳),由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负担29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徐庆斌
审判员冯哲
审判员谷世波
法官助理仇芳芳
书记员杨梦琳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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