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323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并查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于当日被释放。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贾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8)鲁0323刑初3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慧
书记员任昌莹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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