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京02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1945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马某1之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1与李某8原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二人之女。李某1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
2011年6月14日,马某1与李某8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内容有:一、双方自愿离婚;二、二个女儿都已年过四十岁无需抚养;三、双方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四、男方自愿将家中一切财产归女方个人所有,其中包括宣武区×××二号北房(房产证:宣私字第XXXX号)产权归女方马某1个人所有;五、第四条所指房产,待女方去世后,该房产权归大女儿李某1个人继承;六、男方自愿一次性付给女方陆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做为今后生活补助用。
当日,李某8账户向马某1账户转账65万元。
2011年6月16日,李某1持马某1的银行卡、身份证,将马某1账户中的65万元汇入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内。
审理中,马某1主张李某8支付给其的65万元中有15万元是给予孙子女的奖励,还有50万元是用于其今后看病使用,是给其个人的,李某1未经其同意将该50万元转入自己卡内并使用,构成不当得利。
李某1、杨某1主张银行卡、身份证都是马某1交给李某1的,密码也是马某1告诉李某1的,李某1将款项转入自己卡内经过了马某1的同意,该笔款项是用于马某1与李某1、杨某1共同生活使用的,不构成不当得利。
马某1主张其之所以将相关证件交给李某1保管,是因为其身体行动不方便,需要李某1帮助办理事情,但其从未同意李某1将50万元转入自己卡内。
李某1、杨某1针对马某1同意转款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8月3日马某5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内容为:2012年3月10日到马某1(姐妹关系)处北京市西城区×××1404号,因购车急需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马某1同意后由李某1从生活补助款伍拾万元中借出壹拾万元给予马某5。后于2012年12月将壹拾万元归还李某1并告知马某1,马某1已知晓此事。马某1主张确实存在马某5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经过其同意后由李某1从其银行卡里出借,之后马某5也是将借款偿还给了其本人,证明50万元属于其本人所有。
马某1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李某1、李某2的谈话录音,用于证明李某1认可并同意归还该笔款项。李某1、杨某1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李某1、杨某1主张马某12009年至2017年期间与其一起生活,其原本都有工作,但由于需要照顾马某1,都失业了,而且为了马某1生活方便,其还在外租房居住,该50万元就是用于马某1与其共同生活使用。
马某1认可2009年至2017年期间与李某1、杨某1一起生活,但主张其有退休工资,该50万元是用于看病使用,不是用于与李某1、杨某1的共同生活。
另查,2012年6月,马某1生病住院支出医疗费30366.62元。马某1认可该笔款项是其让李某1从50万元款项中支付的。
审理中,杨某1表示针对涉案款项,其同意与李某1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50万元款项应属于马某1个人所有,李某1、杨某1主张该笔款项是用于马某1与其共同生活使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李某1持马某1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将马某1的款项转入自己卡内,故应由李某1提供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经过了马某1的同意,进而才能证明其占有涉案款项具有法律依据。虽然李某1持有马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并知道银行卡密码,但基于双方的母女关系及共同生活情况,并不能因此推定李某1将50万元转入自己卡内经过了马某1的同意,李某1、杨某1对此应当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李某1、杨某1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1占有涉案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马某1认可其2012年生病住院的费用系由其让李某1从涉案款项中支出,故该笔住院费用应从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根据李某1、杨某1当庭陈述,杨某1也使用了涉案款项,且杨某1当庭也表示同意与李某1共同承担责任,故该笔债务属于李某1、杨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对马某1要求李某1、杨某1返还不当得利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马某1未妥善保管好自身证件及财物,也未及时进行查验,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家庭关系及案件具体情况,对马某1要求李某1、杨某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李某1、杨某1称借给马某5的100000元并不是从马某1账户转出,之后还款亦不是转回至马某1账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宋光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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