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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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4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1,男,200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理人:孔某,住山东省滕州市(系仇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兰,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召霞,女,199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侠,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英,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任振军,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原审被告: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伏里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7763170482。
法定代表人:史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朋,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4日19时26分许,原告近亲属仇某2驾驶枣庄(临时)0362839电动自行车,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滕州市姜屯镇三官庙加油站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任振军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仇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任振军驾车无意识驶离现场。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仇某2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任振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仇某2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振军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任振军,挂靠在富山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经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记载整备质量5805公斤,准牵引总质量为40000公斤;鲁D×××××行驶证记载整备质量6000公斤,核定载质量34000公斤。事故发生后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仓栅式车毛重为45970公斤。死者仇某2,1974年1月5日出生,2020年11月24日死亡。马广兰68周岁,有子女二人。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31元,本地区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27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任振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近亲属仇某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仇某2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振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仇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仇某2死亡,任振军承担侵权责任。任振军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一审法院酌定按机动车负40%的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外由任振军、富山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任振军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依据商业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对未经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在明知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驶离现场,本案中任振军并不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其未依法采取措施驶离现场是不能行为,而非故意不为,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使用中应载有油品、水或其他物品,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整车毛重与事故车辆的牵引车质量、准牵引总质量的较小差距不足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按违反装载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对仇某2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死亡赔偿金为42329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48元(仇某1被抚养年限为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31元/年×4年÷2人;马广兰被抚养年限为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31元/年×12年÷2人,判决书计入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50639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279元/年,6个月工资为101279元×1/2);4、精神损害扶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106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95106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80426.8元(951067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仇召霞、仇某1、马广兰因仇某2死亡产生的损失560426.8元;二、驳回原告孔某、仇召霞、仇某1、马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任振军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虽然任振军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是被侵权人死亡,且由于任振军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任振军及被挂靠人富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经济能力远高于自然人,故一审法院结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扶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任振军驾驶机动车载物虽然超过核定载质量,但其超载重量占总重量的比重不足1%,数量极小,并不足以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风险,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不予扣除10%绝对免赔率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慧
审判员李帅
审判员单伟
法官助理颜秉楠
书记员张晓宇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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