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与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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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吉0283民初674号

原告:曲某,1960月6月2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于某。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打工,当时双方约定日工资180元,伙食补助每日2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7天半的工资,及600元伙食补助,即5550元。后期原告在被告处支出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35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言、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拖欠工资及伙食补助费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给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搜集到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俭
书记员王红月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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