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肃州区盛世阳光会水疗会所、潘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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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122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xxxxx。
被告:肃州区盛世阳光会水疗会所,驻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潘某,该会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8日,该会所经理,住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路河口街区****,身份证号xxxx。
被告: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肃州区盛世阳光会水疗会所经营者,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泉路怡嘉园**楼****,身份证号xx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在被告阳光会水疗会所消费时将自己价值13000元的浪琴手表存放在更衣柜后丢失,但原告所举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记载内容模糊,仅能看清加盖酒泉市鑫利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对商品名称、数量及金额均不能看清。原告申请证人魏涛出庭作证,拟证明魏某与其一起消费,看见其携带浪琴手表进店并放入更衣柜,但证人魏某仅对当时进店、离店时间及原告携带价值13000元的浪琴手表进店并放入更衣室的事实记忆清楚,对原告张春当时的穿着、两人在阳光会水疗会所消费项目、会所的设施、楼层等基本情况及在店内发现手表丢失后有无报案等情节记忆模糊,且原告与证人对于离店时由谁结账的表述不一致。证人魏某称其是阳光会水疗会所VIP会员,但其对会所楼层及店内基础设施、消费项目所属位置等一无所知,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证人魏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会水疗会所向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中显示会员卡卡号为955385,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卡号所属的持卡人具体信息,且被告阳光会水疗会所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该卡号无显示,疑为此卡已注销”。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张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火蕊
法官助理王舒恒
书记员冯玺桦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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