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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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37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6月10人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JXXXXX。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11时47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右转弯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04天(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9月5日),花费医疗住院费11314.89元,门诊花费552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后某某江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3月17日,原告经江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肩部损伤为10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1552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型客车已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原告生有两个男孩,长子黄梓淏出生于2012年5月28日,次子黄梓坤出生于2015年5月26日。
以上事实,原告的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C×××**的小型客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赣C×××**的小型客车在某某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某某江西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依法核减10%元。关于被告某某江西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1866.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50元/天=5200元;(三)营养费104天×30元/天=3120元;(四)护理费104天×115元/天=11960元;(五)交通费酌定1040元;(六)伤残补助金38556元/年×20年×0.1=7711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1.1元【22714×(10+13)×0.1÷2】,(八)后续治疗费3000元;(九)鉴定费32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财产损失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8119.99元,扣除鉴定费非医保用药1186.7元和鉴定费3200元后为143733.29元,由被告某某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1186.7元和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43733.29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52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黄某某返还);
二、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1186.7元及鉴定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45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俊
人民陪审员吴桂生
人民陪审员胡雪芬
书记员陈媛媛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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