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47号
原告:赵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红枫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刑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刑某先后与赵某口头协商,约定赵某为刑某装修其位于桦甸市XX烟酒行的门市和位于吉林市XXX小区的房屋。两项工程于2018年8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刑某使用。刑某欠赵某装修费99427元,其中XX烟酒行门市装修费44647元,XXX小区房屋装修费54780元,赵某向刑某出具了销货清单一份。现此款刑某未付。
本院认为,赵某与刑某口头约定赵某为刑某装修,庭审中刑某亦承认了该事实,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某已完成装修工作并交付给刑某使用,刑某至今未给付装修费,已构成违约,故赵某要求刑某给付装修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刑某辩解在赵某为其装修期间,其多次给过赵某钱款,其已经将销货清单上的装修费支付完毕,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刑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项装修工程于2018年8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因双方对支付装修费时间未作约定,刑某应自赵某交付装修成果时支付,且双方对交付装修成果具体日期无法明确,故赵某自2018年9月1日起向刑某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赵某装修费99427元及利息损失(以9942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振萍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荆成成
2021-03-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