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肖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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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湘0102民初414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广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陈健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青,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雅婷,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199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肖某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办时,肖某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相关规定。经审核后,广发银行于2017年12月19日向肖某核发了卡号为6258********的信用卡。广发银行从2017年1月份开始停止收取滞纳金改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标准未变。肖某领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20年8月13日,累计拖欠广发银行本金25248.72元,利息5092.56元,违约金1223.08元,账户分期手续费812.96元。其中账户1038********累计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为2019年8月4日的78.7元,2019年9月4日的214.14元,2019年10月4日的367.2元,共计660.04元。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根据肖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就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肖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广发银行要求肖某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广发银行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属性,在二者关系上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广发银行求偿的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所定标准过高,加重了违约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三期660.04元予以支持,对后续新增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本金25248.72元、利息5092.56元、违约金660.04元、账户分期手续费812.9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3日,此后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肖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元,由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法官助理吴宁辉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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