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021)川1528民初689号
原告:吴某1,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王某,女,199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3。两个小孩长期由原告父母照管。二人在同居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被告未能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要求两个小孩均由其直接抚养,而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考虑两个小孩均长期由原告父母照管的情况,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小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吴某2、吴某3由原告吴某1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每人每月6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其
书记员盛莉媛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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