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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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丹,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2,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刘某2系夫妻,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张某1为刘某2之母。
2016年3月16日,刘某2代张某1与刘某3、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刘某3将北京市海淀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张某1,刘某2代张某1支付定金10万元。同日,刘某2代张某1与刘某3、链家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1以939万元购买刘某3所有的诉争房屋。后张某1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现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张某1持有。
就借名买房的事实,刘某1申请证人李某、梁某出庭作证,李某系刘某1之母。李某证明诉争房屋在购买时刘某1、刘某2均没有购房资格,故以张某1的名义购买,选中诉争房屋并决定购买是李某和刘某2一起去的,张某1除了过户当天参加了,其他过程均未参与。支付购房的第一笔定金10万元亦是李某分几次支付,购房款大部分都是李某出资或借款,小部分是刘某1、刘某2出资。证人梁某系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2016年3月购买诉争房屋时其任上地南路店店长。梁某证明他接待刘某2、李某购房,二人购房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刘某2上班近、刘某1坐地铁方便。其让店员带着二人看房源,选中诉争房屋后其参与谈判、斡旋及从签约至过户的整个过程。在此过程中,他只有过户当天见到了张某1本人。当时他问过购房写谁的名字,刘某2或李某称刘某1、刘某2夫妻名下有房,没有购房资格,刘某2母亲张某1有购房资格,所以写她的名字。
对于诉争房屋939万元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刘某1、张某1和刘某2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在全部购房款939万元中,张某1出资70万元(后刘某1、刘某2偿还251500元,尚欠448500元未还),刘某1、刘某2共同出资150万元,向李某1借款100万元(尚未偿还),向保定市华信力达广告有限公司借款275万元(已偿还),向李冰借款130万元(已偿还),刘某1出售个人婚前购买的房屋出资202万元,李某支付定金10万元及交割保证金2万元(已偿还)。
本案审理中,张某1之夫刘某4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称其本人不再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权利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概由其妻张某1行使、享有。
刘某1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了其婚前购买的两套房屋,并主张上述售房款除购买诉争房屋时支付了部分房款外,其他款项用于偿还购房时的借款。同时,以刘某2名义购买了河北省保定市1301室房屋(以下简称警盾家园房屋),后2016年由李某作为代理人以125万元将上述房屋出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售房款125万元中的80万元用于偿还购买诉争房屋的借款、25万元给付张某1、其余款项用于诉争房屋的装修均无异议。
刘某1称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由刘某2保管。诉争房屋交付并装修后,刘某1称诉争房屋由其夫妇二人居住,刘某2称其父母自2017年开始就和她和刘某1在诉争房屋中共同生活居住,张某1一直都在,刘某2之父有时回老家办事。2018年5月11日,刘某1与刘某2的孩子出生。后因刘某1、刘某2二人产生矛盾,刘某1搬出居住。对于搬离时间,刘某1称其于2019年6月12日搬出居住,刘某2称2018年底刘某1就搬走了,2019年2月至6月14日,刘某1搬回居住后又搬走。

一审法院认为,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中,刘某1主张其与张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请求法院确认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要求张某1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1主张其与张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但因双方并未就借名买房签订书面协议,同时,张某1及刘某2均予以否认,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需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购房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以及相关合同、证件等资料原件的持有情况综合判定。
就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议,根据刘某1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内容,可以证明当时在选房时,出面选房的刘某2和李某表示购房的目的是要方便刘某2上班,同时表示刘某1、刘某2都没有购房资格,故把房屋购房人登记为有购房资格的张某1。且除了房屋过户当日,整个选房、协商、购房过程,张某1均未出面。就购房款项的支付,在939万元的购房款中,张某1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仅出资70万元,之后刘某1、刘某2还偿还给张某125万余元。对于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在选房时,即为方便刘某2上班方便,购房后刘某1、刘某2及孩子在所购房屋内居住,张某1夫妇虽也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但应系与女儿、女婿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对于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放在诉争房屋内,现因刘某1搬出居住,刘某1无法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某1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张某1与刘某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故其是否存在口头约定或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应当综合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等票证原件的持有情况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依据以上四点,结合各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情况综合判断,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现判决将房屋过户至刘某1名下正确,诉争房屋虽过户登记至刘某1名下,其仍系刘某1与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未就其上诉请求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3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蕾
审判员朱文君
法官助理武旋
法官助理田心
书记员杨梓薇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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