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寨县汇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某1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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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晋01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寨县汇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行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1,住山西省五寨县。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6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投资资金投入方式暂行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35号),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带动和导向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等公益性项目之外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简称非公益项目)省级政府投资资金(简称政府资金)投入方式,形成政府资金的良性循环和有效周转使用,确保政府资金安全,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该暂行规定,以投资入股方式投入的政府资金,由政府资金安排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等相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代政府持股,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投资持股期限5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7年。2010年10月26日,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甲方)与被告五寨汇丰公司(乙方)签订晋资管协议(2010)A107号《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投资为股权投资,阶段性持股,不控股;资金来源为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甲方投资持股期限为五年;本次协议签订投资入股金额150万元,甲方持股9.7%,投资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投资期满后,以甲乙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对乙方的净资产进行评估,确认甲方所持股权的价值,并优先由乙方回购或乙方其他股东全额受让甲方股权等。
2013年11月12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晋发改财金发[2013]2176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经研究决定,将原由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中心管理的2009年以来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企业形成的22198万元政府投资股权资(详见附表),转由原告管理,并授权原告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政府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所涉及的经营性项目企业为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企业。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五寨汇丰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了变更原告为政府股出资人代表的相关事宜。2013年12月18日,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五寨汇丰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将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予以终止。同日,原告山投集团(甲方)与被告五寨汇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晋投发字入股[2013]001号持股管理协议书约定,明确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不再是乙方的股东,其股东权利由甲方继承,截止协议签订日,甲方已经累计投资入股金额为150万元;根据乙方提供的和前受托人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晋资管协议[2010]A107号投资入股协议书,乙方净资产为1397万元,甲方累计投资入股150万元,持股比例应为9.70%(如乙方未将甲方累计投资全部计入实收资本,则计入实收资本为54万元,计入资本公积96万元,共计150元,甲方所占实收资本比例为9.75%);甲方按持股比例依法获取投资收益,直至甲方股权转让退出;甲方投资至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投资到期日止,期满后,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乙方和乙方的其他股东承诺无条件回购(或受让)甲方全部到期股权;如乙方无意回购或乙方其他股东无意受让甲方到期股权,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第三方进行股权转让,实现甲方股权退出;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的预定退出全部出自,依照省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乙方和乙方的其他股东回购(或受让)甲方股权,对甲方投资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不低于原始金额退出;乙方和乙方的其他股东保证无条件回购甲方的到期股权或受让甲方的到期股权,并按不低于原始金额向甲方返还计入资本公积的甲方投资等。合同到期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五寨汇丰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五寨汇丰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终止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五寨汇丰公司签订的《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管理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受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管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企业形成的政府投资股权资产,已经向被告五寨汇丰公司投资入股150万元,2015年10月25日投资期满后,被告五寨汇丰公司及公司股东未按协议约定回购到期股权,被告五寨汇丰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五寨汇丰公司回购其所持的全部股权以及支付相应股权价款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寨汇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应支付原告股权价款150万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股权价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协议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只是被告五寨汇丰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唯一股东,且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股东李某1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价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公告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五寨汇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价款150万元,以及150万元股权价款自2015年10月26日止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寨汇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带动和导向作用,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以投资入股方式投入政府资金,由政府资金安排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等相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代政府持股,行使出资人权利。后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通知,并经研究决定,将原由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中心管理的2009年以来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企业形成的22198万元政府投资股权资产,转由被上诉人管理,并授权被上诉人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政府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故本案政府资金入股具有特殊历史背景和意义,入股之前,双方依据省政府相关管理规定,对政府资金股东权利义务、阶段性持股、回购事宜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之所以形成投资入股的关系,本身也是依据《投资入股协议》,现协议约定的投资期满后,上诉人及公司股东未按照《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回购到期股权,故一审法院作出由五寨县汇丰贸易有限公司回购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以及支付相应股权价款150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以甲乙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对乙方的净资产进行评估,确认甲方所持股权的价值,并优先由乙方回购或乙方其他股东全额受让甲方股权。如乙方无意回购或乙方其他股东无意受让甲方股权,甲方将向第三方进行股权转让,实现甲方股权退出”。该协议书已被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与五寨汇丰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予以终止,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五寨县汇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6元,由五寨县汇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文静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李静
法官助理  卢晓艳
书记员  米鑫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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