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鸿吉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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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冀08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鸿吉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松狮线公路南侧兴宇铸造厂西侧(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任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淼(,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皓丞,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99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2006年3月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上诉人李某母亲),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1日李某6为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签订《汽车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贷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日李某6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签订《汽车贷款业务抵押合同》以其购买车牌号码为冀H×××××号重型自卸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签订《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为2017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因发放汽车贷款所形成的债权。
2018年10月22日李某6驾驶车牌号码为冀H×××××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坏、李某6死亡。冀H×××××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66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为车辆损失险的第一收益人。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李某6原系夫妻,生育子女李某2、李某。李某3、冀某夫妇系李某6父母。被告王某、李某2、李某、李某3、冀某作为李某6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2020)冀0824民初979号民事案件中均表示放弃对李某6遗产的继承。
再查明,上述贷款现已结清,其中2018年4月至10月六个月期间的贷款由李某6自行偿还,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七个月期间的贷款由案外人闫淼转入李某6账户代为偿还,2019年6月之后的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债权人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债务人为李某6。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共债共签”,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原告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签订《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涉案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但以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且主债务人因此而免责为前提。从本案依法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李某6死亡后,涉案债务并非均由原告代为偿还,还有部分债务由案外人闫淼清偿,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闫淼的偿还行为系代替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不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在李某6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李某2、李某、李某3、冀某对李某6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告李某4、李某5并不是涉案债务的债务人,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关于抵押权的规定,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对车牌号码为冀H×××××号重型自卸车依法享有抵押权。虽然被告王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抵押物系李某6单独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涉案车辆应归李某6单独所有,故抵押人为李某6。现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毁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的规定,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的抵押权当然及于保险金。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并未就车辆毁损赔偿保险金,故从本质上分析,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实际就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享有权利质权。
如果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是否就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问题的本质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代位权。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我国现行民法制度对此并无规定,根据民法理论并参照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应当享有代位权,即原告可以享有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
原告对涉案车辆的保险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向谁主张。前述内容已经论述,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已经从实质上转换为对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享有的权利质权。在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及出质人李某6死亡且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主张其对赔偿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某6生前为从上诉人承德鸿吉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签订《汽车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贷款2500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诉人承德鸿吉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承德很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签订《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为2017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因发放汽车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李某6驾驶车牌号码为冀H×××××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坏、李某6死亡。李某6生前偿还了部分贷款,在李某6因交通肇事死亡后,上诉人承德鸿吉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李某6偿还了剩余贷款204719.66元。该笔贷款用于购车,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某5、李某4不是案涉债务的债务人,上诉人承德鸿吉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追偿权。被上诉人李某5、李某4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承德鸿吉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其有权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承德鸿吉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承德鸿吉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承德鸿吉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04719.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2.00元,减半收取计2186.00元,保全费2350.00元,合计4536.00元,由上诉人承德鸿吉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68.0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22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00元,由上诉人承德鸿吉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86.0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21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亚平
审判员张智慧
审判员冯志宏
法官助理李春晖
书记员陆妍竹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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