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625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某某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一、被告太平某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车损费用800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951元、司法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安淑云
代理书记员王帅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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