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探望权纠纷
(2021)辽01民终3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年××月××日出生)。2018年原告王某提出离婚,原、被告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20)辽00102民初15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王某与李某2离婚,婚生子李某由李某2自行抚养。现原告王某以被告李某2拒不配合其探望婚生子为李某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不直接抚养子女探望子女的义务。在本案中,婚生子李某为年仅5周岁的幼儿,无论是父亲或者母亲对其的照顾和关爱,都是其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有利条件。原告王某系婚生子李某之亲生母亲,其在未与婚生子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定期对婚生子其行使探望权,既可以尽量弥补孩子在成长中的母亲缺失,又能使其作为母亲,获得亲近、照顾子女的满足感。因此,原告王某主张行使探望权,既符合公序良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婚生子李某年纪幼小,其对目前的生活、成长环境已经形成习惯,行使探望权的时间过长,有可能造成其对周遭环境的不适应,反而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综合考虑孩子的稳定生活环境等各项因素,酌定目前原告王某每周行使一次探望权,具体时段为每周六或者周日的上午8时至下午18时较为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改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周周六或者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18时可以对婚生子李某行使探望权一次为每月2次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婚生子李某为年仅5周岁的幼儿,认为无论是父亲还是母亲对其的照顾和关爱都是其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有利条件及李某对目前的生活成长环境已经形成习惯并综合考虑孩子的稳定生活环境等各项因素,酌定目前被上诉人王某每周六或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18时行使一次探望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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