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1与湖南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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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湘0304民初34号

原告:唐某1,女,201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现住湘潭市岳塘区,系唐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梅,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小塘路9号创新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201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理人:倪某,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刘某之母。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9月11日晚,唐某1母亲带着唐某1、刘某在尚玲珑小区的乒乓球室内玩耍。在玩耍期间,刘某爬上未固定的拼接乒乓球台致使球台倒塌,将球台旁边的唐某1砸伤。唐某1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期间自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5日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3天,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652.09元。2020年12月11日,唐某1父亲唐某2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1的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司法鉴定,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1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出院后续门诊治疗评定为陆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刘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刘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唐某1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1左胫腓骨骨折,误工期壹佰伍拾天,护理期陆拾天,营养期柒拾天,治疗时限五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肆仟圆或凭票据核报。唐某1为此支付CR检查费101元。唐某1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银通物业系尚玲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涉案乒乓球台系银通物业根据其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无偿提供给业委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唐某1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2、唐某1因本次伤害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唐某1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唐某1主张医疗费4412.09元,其中中医诊所开具的1760元收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2753.09元(前期医疗费2652.09元+CR检查费101元);唐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据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关于护理费唐某1并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但根据唐某1的伤情实际,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0983.45元(66816元/年÷365天×60天);唐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某1主张营养费5000元,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唐某1主张交通费12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唐某1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系其自行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某1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7898.54元。
关于本案承担唐某1损失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唐某1与刘某在唐某1母亲的带领下在尚玲珑小区乒乓球室内玩耍过程中,刘某爬上乒乓球台致使球台倒塌砸伤唐某1。刘某不当使用体育设备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应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因其系刚满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刘某父母并不在场,而是由唐某1的母亲负责临时照看刘某,唐某1母亲接受了刘某家长的委托,但未妥善尽到临时照看义务,没有及时制止刘某的不当攀爬行为。同时,唐某1母亲作为唐某1的法定代理人,也是事发现场监护人,其对唐某1具有法定的监督、保护和照顾的义务。但唐某1母亲对于唐某1的安全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应预见刘某的攀爬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而未能预见,既未能在事发之前及时制止刘某的危险行为,又未能在事发第一时间及时将唐某1转移至安全区域,其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唐某1母亲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唐某1受到损害的,基于其与唐某1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银通物业作为涉案乒乓球台的管理维护人,对于乒乓球台系拼接而成、存在未固定的安全隐患而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银通物业辩称乒乓球台系应业委会要求提供故应由业委会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根据过错责任相当原则,本院酌定唐某1的损失由唐某1监护人自行承担40%,由刘某负担40%,由银通物业负担20%,故刘某应赔偿唐某1损失7159.42元,银通物业应赔偿唐某1损失3579.71元,唐某1自行承担损失7159.4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1各项损失共计7159.42元;
二、被告湖南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1各项损失共计3579.71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1负担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0元,由湖南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帅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刘美超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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