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0104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8日20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附近,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因故发生争执,赵某某将宋某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锁骨骨折、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宋某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人武某、张某、关某1、孙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开原市社区矫正执法大队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巨涛
人民陪审员尹赫
人民陪审员李娜
书记员张晓彤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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