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浙0281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余姚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本院有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有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2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数据查询结果、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丽奋
代书记员俞红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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