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洪某、李某2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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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闽05刑终20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3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害人李某6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害人李某6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害人李某6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害人李某6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害人李某6之三子。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平,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妹,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
负责人:陈文俊,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萍,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煌辉,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大会,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金泉,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月,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煌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洪煌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洪煌辉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洪煌辉作出的量刑适当,但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李某1、洪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闽CJ××××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上诉人李某1、洪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赔偿款人民币104500元、660000元,共计764500元,上诉人李某5的赔偿款人民币15500元、340000元,共计355500元。
四、原审被告人洪煌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付上诉人李某1、洪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赔偿款人民币121169.56元,赔付上诉人李某5的赔偿款人民币21928.64元。
五、驳回上诉人李某1、洪某、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人李某5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耿瑜
审判员孙志坚
审判员傅兴锴
法官助理庄丹钦
书记员洪永康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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