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梁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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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苏1023民初66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亮,江苏首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梁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梁某因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梁某交付了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梁某于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贰拾柒万柒仟元正,用于榆中鸿伍料泡沫制品厂办公楼工程装修以及人员工资,定于2019年12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今借人:梁某”。出具借条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未能偿还,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条中被告陈某某并未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存在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被告梁某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7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8元,保全费190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志
书记员朱媛媛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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