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863号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汽运城****。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泉,男,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融资租赁车辆,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赣C×××**号车辆,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租金总额为378800元;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由被告完全占有和使用,如因租赁车辆导致第三者遭受损害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一切相关费用;原告负责为车辆购买保险,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赣C×××**号车辆。2017年1月14日3时35分许,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吴贤元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55km+385m路段时,遇前方道路拥堵车辆排队依次通行,吴贤元驾驶的赣C×××**号车辆在中间行车道与陈康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推动粤S×××**号车与停靠在快车道的由马江勤驾驶的皖L×××**(临)号小车、冉东阳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碰撞后,赣C×××**号车再与前方行车道由杨保强驾驶的皖K×××**(皖K×××**)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并推动皖K×××**(皖K×××**)重型半挂车与前方由班高见驾驶的豫Q×××**(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刘勇雄驾驶的鄂C×××**大型卧铺客车相碰撞、刮擦,造成赣C×××**号车驾驶员吴贤元当场死亡,乘车人叶海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粤S×××**车乘车人杨燕、张洋、张银红当场死亡、乘车人宋永君、王行军受伤,皖K×××**(皖K×××**)车驾驶人杨保强、乘车人杨陆阳受伤及七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死者杨燕、张银红、张洋家属张佑田赔偿款80万元、交通食宿24000元以及丧葬费用13425元;垫付死者吴贤元家属赔偿款10万元;垫付死者叶海波家属赔偿款25万元。另外,该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分别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湘0211民初752、753、754、810、1867、2466号,上述案件认定:1、吴贤元与被告陈某为雇佣关系,被告陈某与原告为挂靠关系。2、赣C×××**号车的承保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责任已经赔付完毕。同时,原告对(2017)湘0211民初753号民事案件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既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也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死者杨燕、张银红、张洋的家属张佑田、死者叶海波之妻李翠芳、伤者宋永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向上述人员支付赔偿款220万元,张佑田、李翠芳、宋永君与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此了结。2021年1月5日,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上述执行和解协议。
另查明,粤S×××**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本案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提起追偿权诉讼,案号为(2018)赣0983民初4951号,该案判决本案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连带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79638.3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79638.3元及案件受理费2575元。
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欲向被告追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车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又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原、被告之间既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也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车辆的挂靠公司,理应与被告连带承担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而原告在履行连带债务的义务后选择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本案并非是追要租金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份额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书面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则为认定事实,虽然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并未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划分,但双方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却约定了赣C×××**号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被告陈某承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份额并非约定不明,而是应由被告陈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469638.3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并非是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346963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斌
人民陪审员冷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书记员涂娜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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