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湘0121民初3145号
原告李某,男,201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欢,长沙市天心区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机塘村民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负责人:王启红,组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母亲曹某的户籍在长沙县××镇××村××组,原告李某出生后于2018年5月11日随母落户于机塘组。
2、被告机塘村民组2020年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均200元/年发放了砖厂租金收益,原告李某未参与分配。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机塘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原告李某出生后随母落户在机塘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在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时未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分配集体经济收益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机塘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集体经济收益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机塘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长友
书记员邹朗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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