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某、李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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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1303刑初5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润某,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因涉嫌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逮捕。现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1、李某2,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辅警,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辅警,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润某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李某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牟某某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润某、李某、牟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润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润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牟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景锐
代书记员张誉儒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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