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津01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5,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6,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燕(父女关系),汉族,2000年9月4日出生,在校学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5号。
负责人:李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天津天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田桂珍与其夫赵文义育有子女六人,即本案原、被告。赵文义于2004年12月25日死亡,其后田桂珍未再婚,田桂珍于2019年10月3日死亡。
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街××号××8间号公产房屋,建筑面积15.522平方米,原由赵文义承租,2017年9月29日田桂珍及赵某6、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2签订《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均同意上述房屋过户给田桂珍承租,并向天津市红桥公证处申请办理该协议公证,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津红桥证字地5676号公证书,证明协议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书上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手指纹印均属实。2018年1月15日,田桂珍与案外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田桂珍。
2018年2月7日,田桂珍与赵某6签订《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并向天津市红桥公证处申请办理该协议公证,内容如下:一、承租人田桂珍同意本人死亡后,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街××号××8间号公有住房指定过户给赵某6,即由承租人的儿子承租;二、赵某6同意承租并愿意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遵守有关规定;三、如被指定人赵某6先于承租人死亡,或因申请过户时户籍已迁出本市,或承租人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售的,则本项指定失效;四、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应当于本协议解除三日内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备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当事人、公证处各留存一份;承租人应当在公证书出具之日起十日内将协议书送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备案;六、协议人应在本协议第四、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备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协议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公证处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津红桥证字地460号公证书,证明协议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书上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手指纹印均属实。
因天津市红桥区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上述房屋被列为征收范围,2018年10月31日,被告赵某6代田桂珍将房屋上交征收部门,此后房屋被拆除,未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赵某6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被告赵某6主张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原告否认,表示涉案房屋多年来没有人居住,赵某6并不在此居住;第三人表示在2017年7月对涉案房屋现状调查时室内家具家电齐全,视为有人居住,将同户籍人员列为居住人;2018年1月变更承租人后没有记载居住人。一审法院辨析,被告赵某6提交的2017年11月27日官易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其居住地址为南开区××道××、其提交的《协议书》亦显示其居住在夏茵里,第三人亦未证实其系实际使用人,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赵某6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田桂珍生前与被告赵某6签订的《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及于涉案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
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田桂珍承租的公产房,被继承人生前就承租权进行了处分,指定其去世后由赵某6继续承租,订立协议的过程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可以证实协议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当时实施的《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此后,被继承人将房屋上交征收部门,是为了配合政府征收改造工作,并非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主动的、积极的处分承租权,且不存在协议第三条所述的指定失效的情形,该协议仍有效。故原告主张因承租权灭失而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房屋被拆除后,虽不能继续承租使用,但被继承人的承租权益转化为可获得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现被继承人已死亡,其生前未作出与协议意思表示相反的其他行为,亦未就征收安置补偿利益重新处分,其指定的承租人可依据该协议享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原告虽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就房屋及拆迁款作出了其他的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亦不足以作为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分配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姜海宽
审判员纪曼丽
审判员李芳
书记员宋丽娜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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