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津0104民初1361号
原告:薛某,男,200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苏某(原告之母),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58号今晚大厦A座裙楼4层03单元。
负责人:陈昊,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薛某由其法定代理人苏某与被告签订《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薛某注册开设辅导储值账户并使用储值账户购买优胜教育产品以及服务,优惠后实缴金额为35200元。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被告优胜教育集团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原告法定代理人苏某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辅导费35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学员缴费单。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于2018年10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46000元,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梁雅楠支付了5000元。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被告方人员梁雅楠告知原告,其培训费用均交纳给了被告优胜教育集团第一分公司。后被告因经营问题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原告在教育局组织下与被告方对剩余学费金额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剩余学费确认单”记载原告剩余学费为49959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方梁雅楠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系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辅导费,被告应依约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现被告因经营问题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退还剩余培训费,其主张实含有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鉴于合同实际上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剩余培训费应予退还。关于剩余培训费金额,依据原告提供的“剩余学费确认单”记载原告剩余学费为49959元,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剩余未使用培训费金额为499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该款项。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培训费499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退还原告薛某培训服务费49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计524.5元,由被告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娜
书记员范蕊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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