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051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址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贵州省黔西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
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址云南省普洱市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址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住址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住址贵州省贵阳县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贵A×××**号轻型货车从贵阳出发经贵黔高速往毕节方向行驶,21时50分行驶到贵黔高速公路(上行线)72公里加800米处时,与高速路上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赵某某倒地,随后被告罗某某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赵某某,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死亡,贵A×××**号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罗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负次要责任。五原告系赵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贵A×××**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贵阳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某某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关于原告总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250440元(6252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103827元(207654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参考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总计1416267元。
关于各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案涉承保贵A×××**号车及粤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1万元,剩余部分损失1204267元由承保贵A×××**号车及粤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分别按30%的比例各承担361280.1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涉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1万元,被告某某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1万元;又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认定,赵某某应自行承担60%责任,被告某某贵阳分公司及被告某某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承担20%赔偿责任;同时,应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5万元丧葬费。故被告某某贵阳分公司及被告某某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承担214253.4元[(1416267元-110000元-110000元)×20%-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110000元和214253.4元;
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214253.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6元(原告方已预缴),由原告方承担4126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1544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550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3006元。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费91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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