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1等扶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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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扶养费纠纷

(2021)京02民终4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徐某1之母),1953年2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2(徐某1之父),1955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1与吕某1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吕某2,2009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吕某5。涉诉期间,即2015年至2018年11月,双方未共同生活,吕某2随吕某1及其母生活,吕某5随徐某1及其父母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2016年9月20日,徐某1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徐某1办理残疾证,其为精神残疾人(二级),监护人魏某。
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某1之母魏某申请认定徐某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魏某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1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用为4650元。2019年12月6日该院依法宣告徐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魏某、徐某2(徐某1之父)为徐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徐某1自2015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止的扶养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徐某1自2015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止的扶养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某1主张其自2015年起罹患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吕某1履行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用,其应当就该积极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综合分析判断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徐某1关于要求吕某1支付其自2015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止的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1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徐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多为复印件,依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徐某1法定代理人称医疗费票据原件已被徐某1撕毁。考虑到徐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徐某1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徐某1的患病情况、吕某1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吕某1支付徐某1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医疗费21772元,并无不妥。吕某1称其不应当支付徐某1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医疗费,认为其罹患精神疾病与自己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吕某1、徐某1虽已分居,但彼此仍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徐某1身患疾病,且现无证据证明徐某1有工作或其他收入来源,其要求吕某1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支持,故吕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2019年7月30日,徐某1之母魏某在申请认定徐某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申请对徐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花费鉴定费4650元。上述鉴定费为确定徐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产生,徐某1据此要求吕某1支付该笔费用,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1、吕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某1负担35元(已交纳),由吕某1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宋光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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