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京01民终2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博,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月,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18时7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航天城东门路口,蔡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过程中,适有张文博驾驶京×××小型客车、常月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常月所驾车辆前部与蔡某某所驾车辆的前部接触,后张文博所驾车辆右后部与蔡某某所驾车辆右后部接触。事故造成常月、蔡某某受伤,车辆接触部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张文博、常月驾车超速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张文博、常月负同等责任,蔡某某无责任。
蔡某某所驾驶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辆于2010年5月10日初次登记,因此次事故严重受损已做报废处理。事故发生时,蔡某某34周岁、孕17周,至2019年10月5日其足月生产一子。
张文博所驾驶车辆系本人所有,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此交通事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已赔付各方损失总计90144元(交强险限额内,人损0元,财损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88144元);其中赔付蔡某某23669元(交强险限额内,人损0元,财损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3669元,直付蔡某某23409元,因张文博已垫付故直付张文博260元)。
常月所驾驶车辆系刘某某所有(常月称系母女关系),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此事故,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已赔付各方损失总计30804元(交强险限额内,人损0元,财损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8804元);其中赔付蔡某某损失23619元(交强险限额内,人损0元,财损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36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上,对于本案作出如下考量。
首先,对于事故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文博、常月驾车超速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张文博、常月赴同等责任,蔡某某无责任。故张文博、常月及相应保险公司应就蔡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进而,对于事故所致蔡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虽张文博、人保北京分公司、常月、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系存疑,但事故发生时蔡某某孕17周,其所提交的病历所载病情具有连续性,故法院对其后续医疗费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因票据显示,蔡某某医疗费1047.99元,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047.98元予以纳入损失。二、营养费。蔡某某主张营养费虽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但考虑事故发生时其孕17周的特定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连续医嘱内容,法院酌定其营养期两个月、营养费1800元予以纳入损失。三、误工费。对于误工期,蔡某某病历显示2019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当天医嘱建议入院观察、此后虽蔡某某并未实际住院,但其有连续病历在案,至5月15日、6月4日、6月12日均有医嘱休假;故法院据该部分病历及休假证据,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2019年4月至6月间确有误工。对于误工费的核算,蔡某某虽主张月收入1万余元,误工损失2万余元,但未能补充提交银行流水在案,故法院对其所称月收入1.92万元,结合工资单所显示的月工资情况,酌定其误工费7000元予以纳入损失。四、家属护理误工费。蔡某某主张护理费但未能提交有效医嘱证明其护理必要性,故对蔡某某主张家属因护理所致误工费,不予纳入损失。五、交通费。蔡某某称为就医等发生交通费用,具有合理性,故结合病历、交通费票据等在案证据,对其交通费1274.5元予以纳入损失。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蔡某某系交通事故无责方。结合在案证据,事故发生时,蔡某某34周岁、孕17周,事故中其驾驶的车辆被连续撞击以致受损严重需报废处理,事故致其有先兆晚期流产征兆且被北大人民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并因孕期故仅能做保守治疗处理。基于以上几点,虽蔡某某并未因交通事故致残,但法院对其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承受精神痛苦予以采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予以纳入损失。七、财产损失。对于拖车费,常月自愿由其本人赔偿,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车辆购置税,因交通事故确实至蔡某某车辆报废,故其主张车辆购置税有据,考虑到车辆使用年限,蔡某某按照原车事故发生年度的保险价值102718元主张购置税损失10271.8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纳入损失。对于牌照代办费用,因并非购车必然支出,故法院不予纳入损失处理。再对于蔡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余额,因本案中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表示该项目可申请退费,故法院不予将其纳入损失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购置税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事实已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蔡某某34周岁、怀孕17周,事故发生后,蔡某某有先兆晚期流产征兆且被北大人民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并因孕期故仅能做保守治疗处理。虽然本次事故未导致蔡某某身体上的残疾,但因蔡某某正处于孕期,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报废,可见当时的交通事故较为严重,蔡某某作为一名处于怀孕期的孕妇,必然受到很严重的惊吓,在担心自己身体健康的同时,其更会担心腹内胎儿的健康与安全,精神上肯定会处于高度的紧张与焦虑状态,且在被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下又因孕期而无法药物治疗。在此状况下,其精神上所受折磨有时会比肉体上的伤害更为痛苦。因而一审法院根据蔡某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不过高,对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赔偿车辆购置税问题。对于该问题,法律没有特别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经类案检索,北京市不同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对此,本院认为,车辆购置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为所购买的车辆缴纳车辆税款,是能够取得车辆牌照、使车辆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义务人应承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义务或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蔡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达到报废的标准,受损车辆的价值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该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不属于车辆受损的价值,亦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故蔡某某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人保北京分公司没有上诉,故本院视为其接受一审法院判决,对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6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69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蔡某某医疗费523.99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63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蔡某某负担634元(已交纳),由张文博、常月各负担20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8元(已交纳),由蔡某某负担6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杨磊
法官助理张丽君
书记员苏杭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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