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京02民终2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女,1942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宋某1,男,2007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邹某(宋某1之母),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2,男,1998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张旭向宋某3汇款210000元,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有张旭汇借款记载。但此款宋某3一直未归还张旭。
宋某3之父母为宋某4、项某。宋某3与鲍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宋某2。2003年6月25日,宋某3与鲍某离婚。2006年3月30日宋某3与邹某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宋某1。2007年11月7日宋某3与邹某离婚。宋某4于2019年3月12日死亡。宋某3于2020年3月29日死亡。
宋某3死亡后,对其遗产,宋某1、项某、宋某2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宋某2,宋某3之子,身份证号:×××,乙方:宋某1,宋某3之子,身份证号:×××,乙方法定监护人邹某,乙方母亲,身份证号:×××,丙方:项某,宋某3之母,身份证号:×××。被继承人宋某3于2020年03月29日去世,甲、乙、丙三方作为宋某3的法定继承人,因宋某3无遗嘱,故甲乙丙三方自愿约定对宋某3的遗产处分如下:1.支付宝帐号×××中的余额宝24万元转至丙方工商银行(卡号:×××)中。2.兴业银行“现金宝—添利号”理财210226.81元转至丙方工商银行(卡号:×××)中。甲、乙、丙三方同意将上述1、2中的存款用于归还宋某3债务。甲方:宋某2,乙方法定监护人:邹某,丙方:项某”。另宋某3名下有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宋某1、项某、宋某2均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3借张旭210000元借款,对此有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宋某3死亡后针对其遗产,宋某1、项某、宋某2已经对遗产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了一致,但在审理中又均表示放弃继承,该表述与其行为不符,故对宋某1、项某、宋某2称放弃继承,不予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故对张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宋某1、项某、宋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清偿张旭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旭与宋某3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项某放弃继承的行为予以认定,项某应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审理中,张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原件,显示张旭向宋某3汇款210000元,“摘要”处注明“张旭汇借款”,现项某主张该笔款项可能为张旭偿还宋某3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旭与宋某3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宋某3已经偿还张旭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宋某3向张旭借款210000元并无不当,项某该项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宋某3死亡后,项某、宋某1、宋某2达成协议,就宋某3的部分遗产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且宋某3的部分遗产已转至项某名下账户内,故项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虽表示放弃继承,但与其此前行为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项某上诉坚持认为应认定其放弃继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艾明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邢述华
书记员华娇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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