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张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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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01民终3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北京市金栋(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张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子即本案原告,后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2400元,付到生活独立为止。现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故于2020年1月9日起诉来院。2.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原告2018年及2019年每年13600元学费共计27200元由被告支付,剩余部分抚养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张某2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抚养费76800元(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被告主张原告实际由其抚养,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属于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的27200元学费应予扣除;关于原告提出因物价上涨,原有的每月2400元抚养费不能维持其生活,请求增加到3500元的主张,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教育费用支出均是由其支付,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为课外培训辅导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并非为必要的教育费用支出,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在对待未成年子女的重大生活和教育问题上,应尽量协商解决。被告对该部分教育费用支出,未能提供事先征得原告法定监护人同意的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与上诉人张某2离婚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由其母亲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元等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张某2给付被上诉人张某12017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抚养费49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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