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2、时某1等与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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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21民初899号

原告:时某2,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时某1,女,201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谷县。
法定代理人:时某2(系时某1之父),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张强,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
负责人:胡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12月29日09时00分,张强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41时,与时某2同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时某2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时某1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全部责任,时某2无责任,时某1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鲁P×××**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被侵权人情况:时某1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416元。时某2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0538.67元。时某2受伤后由赵欢护理。时某2系山东汇通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744.52元,赵欢系山东中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17元。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时某1医疗费:416元。
2、时某2医疗费:20538.6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
4、误工费:6484.18元。
5、护理费:5489.9元。
6、交通费:410元。
7、眼镜损失:400元。
原告时某2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时某1、时某2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某2误工费、护理费、眼镜损失、交通费共计12784.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时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4.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时某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眼镜损失共计12784.0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时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4.67元。
三、驳回原告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将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时某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62×××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4元,由原告时某2负担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田军
法官助理马晓辉
书记员孟丹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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