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2236号
原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美富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384438882。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代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代理经营的位于长沙宇成朝阳广场A区××层××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商铺建筑面积46.43平方米,每平方米标准租金为344/平方米/月,除按约定交纳商铺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外,还应当按约定交纳商业运营管理费,商业运营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200元,租金和商业运营管理费第一年不变,第二年起每年在上一年度费用基础上递增5%。同时约定,被告若延期缴纳相关费用,须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25536.5元,按期支付租金、商业运营管理费至2020年2月份。自2020年3月份起,被告再未支付租金与商业运营管理费。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退铺申请,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邮寄《回复函》一份,同意被告退铺申请,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租金、商业运营管理费。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5536.5元,电费1248元后,被告尚欠租金、商业运营管理费共计121732.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代理租赁合同》和《商业运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付房屋,被告自2020年3月起拒不支付至合同解除日(即2020年8月18日)止的租金、商业运营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商业运营管理费费1217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商业运营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共计121732.1元及以12173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家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倪姗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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