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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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宁03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关马湖枣园小区家属院**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小区春园**楼**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6日,程某向任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0.025分)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借款人:程某,2013年3月6日。担保人:赵某某,2013.3.6”。2013年3月29日,程某再次向任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2分5厘),随用随还。借款人:程某。2013年3月29日”。自2013年4月5日至2019年10月,程某通过银行每月向任某某转款1750元,共计138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某向任某某分别借款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有任某某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程某辩称20000元借款任某某并未提供,但程某当庭提交的明细单中载明“2013年3月6日借任某某伍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29日借任某某贰万元人民币”,结合程某每月以固定金额1750元汇入任某某提供的账户内,该1750元恰好又与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月利息金额相吻合,任某某应向程某提供了20000元借款。程某辩称所付款项为本金,因双方未对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先还本金后付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程某所付款项应为利息,故程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程某向任某某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任某某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对任某某要求程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程某按双方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9年10月,故对任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程某向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任某某负担52元,由程某负担17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马建萍
审判员贾玉宁
审判员马春燕
书记员摆媛媛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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