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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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浙0281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大方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照片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丁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返还给被害人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辉
代书记员施佳丽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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