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豫0105民初541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江山洗浴中心,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5号江山商界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5MA45BF7126。
经营者:刘聪,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20年8月15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搓澡工作,按照提成50%计算工资。从2021年1月21日至1月28日,被告欠原告提成款4330元未发放。
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1〕07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应足额发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43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江山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4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江山洗浴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宇飞
书记员徐张衡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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