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1与朱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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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0804民初1011号

原告:皮某1(曾用名朱某1),女,200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理人:皮某2,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的母亲。
被告:朱某2,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皮某1(曾用名朱某1)为皮某2和被告朱某2的女儿。2006年,经法院组织调解,皮某1归皮某2抚养,被告朱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皮某1能独立生活时止(具体给付:每年的1月2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7月2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后原告升初中,经皮某2与朱某2协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500元。现原告在营口开发区第一高级中学就读高一,学习、生活费用增加,起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
又查,被告朱某2提供其工资卡流水,显示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20年4月15日,发工资4184.93元;2020年5月15日,发工资4757.14元;2020年6月15日,发工资2628.68元;2020年7月20日,发工资3496.53元;2020年8月14日,发工资3053.11元;2020年9月15日,发工资4192.71元;2020年10月15日,发工资2221.90元;2020年11月13日,发工资7734.52元;2020年12月15日,发工资4932.22元;2021年1月15日,发工资3411.29元;2021年2月9日,发工资3558.99元;2021年3月16日,发工资2954.25元;以上一年间的工资合计为47126.27元,月平均工资为3927元(保留到整数位)。
再查,2020年度以及之前的抚养费已给付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工资卡流水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皮某2生活,被告也一直按照之前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双方对于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异议,只是因为现在原告就读高中,学习、生活的费用增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多次调解,还是没能让双方对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只能依法下判。根据被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工资卡流水计算得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27元,结合原告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消费水平,酌定按照被告月工资的30%来计算抚养费,则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为1178元(即3927?30%,保留到整数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2从2021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皮某1的抚养费增加至1178元,支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时间以2006年双方的调解意见为参考,具体支付方式:每半年一支付,上半年的在1月20前支付,下半年的在7月20日前支付,本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70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杰
书记员伏金涛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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