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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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02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1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系上诉人王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大厦8层、20层2011-2016室。
负责人:张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琪,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果凡得,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16时40分,被告果凡得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董公路马庄户张军东宅院旁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腿部碾压,造成王某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9-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果凡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监护人李秀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4日,原告王某起诉被告果凡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16年7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果凡得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20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72157.31元。判后,被告果凡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果凡得承担10%赔偿责任。因病情需要,2017年7月17日,原告王某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2017年7月22日出院,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用6554.43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王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881.36元。2018年2月25日,原告王某再次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2018年3月2日出院,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23968.56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王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66.09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王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98.08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王某再次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9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7310.75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王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332.8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王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66.4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王某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用44575.08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王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92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王某再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6月3日出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用7242.11元。2020年7月22日,原告王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57.2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91844.86元。因在北京治疗需要,原告开支住宿费用1435元,开支交通费4668元。因矫形及治疗需要,原告王某开支医用轮椅费用330元,开支支具费用462元,开支塑料踝铰链AFO儿童3240元。另查明,被告果凡得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人与运营利益受益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72157.31元。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减免10%赔偿责任的主张,属于当事人之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某后续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北京就医,一审法院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院日期共计30天。原告王某的护理费损失,考虑到原告的护理实际,确实造成了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可其父母二人,其中其父王振兴根据2020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241.84元/天计算,其母高某根据2020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189.43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就诊当日共计37天。原告主张的餐饮费,营养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18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15956.99元(241.84元/天×37天+189.43元/天×37天)、交通费4668元、住宿费14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032元,损失合计120936.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即84655.80元直接赔偿原告王某。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交通事故损失8465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果凡得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某曾就其前期医疗费及伤残损失起诉被上诉人果凡得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中对事故责任比例及超载是否免赔10%等作出了认定,本案不再赘述。故对上诉人王某请求变更事故责任比例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请超载免赔10%,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先后共计住院5次30天,并多次到就诊医院门诊复查,均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金额过高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多次到北京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交的票据认定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其要求支持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王某的年龄及其住院治疗情况,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及就诊当日37天的护理费欠妥。本院参照病历及上诉人王某的治疗情况酌定支持出院后一人(上诉人王某母亲高某)护理190天的护理费35991.7元(189.43元/天×190天)。上诉人王某的损失合计15692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即109849.99元直接赔偿上诉人王某。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某交通事故损失109849.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果凡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晓娣
审判员邹辉平
审判员韩美荣
法官助理宋莹莹
书记员葛辰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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