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2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1,男,2014年9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尚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加翰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乙2号1号楼17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玲,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3日,尚某1的父亲尚某2为尚某1在北京博晨雅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更名为美加翰林公司)处报名英语培训课程,双方签订的《学生合同》约定:一、学习周期:学习周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120+36课时,另外再赠送一个外教课程80课程、赠送国外原版书籍,音频视频资料费用980元;二、学习费用为18000元;五、甲方权责:1.甲方提供合格的具有教学经验的专业教师。……2.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专业的学习场所用于开展学习服务。3.甲方根据学习需要为学员提供免费的辅助教学资料,甲方还可以为乙方代购学习需要的教材。4.为了更好的保障教学效果,……。5.为了孩子的安全考虑,孩子的监护人要看管好自己的小孩,甲方不承担任何看护小孩和安全方面的责任。6.学费在学员开始上课一周内根据情况可以退费,正式开课5个课时后不予退费,以确保本班教学进度正常进行……。六、乙方权责:1.乙方必须在每个课程前将学费交予甲方,如遇到特殊情况一,如果甲方原有上课老师因时间变化或者更换老师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来退费,如因甲方原因调换老师实在不能让乙方满意,乙方想退费则按照合同如下条款退费。特殊情况二、……。如有特殊情况一、二,退费处理如下:需扣除国外原版书籍,音频视频资料等费用980元……。
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美加翰林公司交纳学费18000元。正式开课前因美加翰林公司承诺为尚某1授课的外教老师苏轼的签证出现问题而更换其他授课老师,美加翰林公司同时通知根据教委的要求授课地点作出变更,尚某1原报名参加的英语培训课程推迟至2019年9月9日开班。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19年8月31日要求美加翰林公司退还学费,美加翰林公司表示同意尚某1在2019年9月16日携带身份证、合同、交款票据办理退费手续,后因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提供合同原件,美加翰林公司与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约定在2019年9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以解决退费事宜,当日,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双方退费手续未继续办理。一审庭审中,美加翰林公司表示同意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解除合同和退还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全部学费的请求。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因为美加翰林公司没有英语培训资质、未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美加翰林公司明知上课地址会变更未提前通知尚某1、美加翰林公司没有提供教材、没有开设网络课程、没有按期开课构成欺诈,因此要求美加翰林公司三倍赔偿其学费。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双方在洽商合同的过程中承诺由苏轼老师进行教学,如更换老师,美加翰林公司同意全额退还。授课地点包括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公寓楼和三里河校区,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最好在其家附近的地点上课,换地址上课会麻烦,美加翰林公司让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放心,并表示将苏轼和双方商谈的赠东西的内容写进合同,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异议。美加翰林公司提交其与苏轼的聘用合同、公寓楼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聘请的外教老师苏轼因为签证问题,无法到中国授课,同时其承租恒华国际商务中心公寓楼的房屋,只是因为尚某1是低龄儿童,按照教委要求,低龄儿童只能在3楼以下授课,因此,更换教师和更改授课地点不属于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学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美加翰林公司更换教师等问题双方协议解除了涉案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的事实均认可,涉案合同无需再经法院判决解除,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美加翰林公司返还尚某1已交学费,美加翰林公司亦同意返还,法院不持异议。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以美加翰林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美加翰林公司进行三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欺诈的故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在收听了苏轼的试听课之后决定报名参加的学习课程,而苏轼因为签证问题在2019年9月1日之前不能到中国授课,并非美加翰林公司对尚某1进行欺诈,而上课地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虽在报名咨询时谈到上课地点的问题,美加翰林公司提到有几个校区可以进行培训,并未明确承诺尚某1上课地点不能变化,因此,即使此后上课地点发生变化,也不能说明美加翰林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至于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到美加翰林公司有无培训资质及苏轼是否有合格的教师资格证的问题,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涉及,因此,不存在美加翰林公司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经过洽商后真实的意思表示,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美加翰林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其进行欺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美加翰林公司进行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尚某1与北京美加翰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合同》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美加翰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尚某1学费18000元整;三、驳回尚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美加翰林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美加翰林公司给予三倍赔偿是否予以支持,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美加翰林公司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欺诈的认定应当具有以下要素:一是欺诈的故意;二是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三是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四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美加翰林公司与尚某1所签订的《学生合同》未载明上课地点,美加翰林公司在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亦未承诺上课地点仅为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主张的七彩云南大厦,现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以美加翰林公司在上课地点方面存在欺诈,无事实依据,其亦不能举证证明美加翰林公司告知其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缔约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时尚某1之法定代理人作为成年人,在其为子女选择教育机构时亦应尽到审慎的责任,故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美加翰林公司构成欺诈,并要求美加翰林公司给付三倍赔偿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美加翰林公司存在无培训资质及苏轼不具有教师资格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认定范围,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可申请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综上,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尚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述华
审判员艾明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薛泽华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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